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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驰名商标保护的方法及制度
  发表日期:9/4/2013        有4979位读者读过此文 

    国际上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突破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许多国家要求相互之间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并扩大到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还在驰名商标对抗的要素上,除商标外进一步涉及到厂商名称等商业标记及域名。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发展至今已有百年历史,作为国际通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方法。下面就介绍几个国家及组织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一)日本

    日本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比较全面。一是明确不得注册与为消费者广为熟知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二是允许为消费者广泛熟知的商标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即在某一注册商标已为消费者广泛认知的情况下,若他人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容易产生混淆时,商标权人可就该可能产生混淆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其注册商标同一标志的防御商标,防御商标不受注册商标3年不使用就予以撤销的规定的限制;

    (二)美国

    美国制定了专门的反商标淡化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这种受保护的商标称为著名商标。由于美国奉行商标“使用优先”原则,著名商标不需要在美国注册,但应当在美国使用,并作为指示唯一商品来源的标识而为全美国的普通消费公众所广泛知晓。在保护上,美国禁止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用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导致消费者心中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淡化;禁止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用于容易让人产生负面联想的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导致该商标的声誉受损;

    (三)欧洲

    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欧盟国家,对于巴黎公约规定应予保护的驰名商标,无需在本国注册,即可享受与本国注册商标同等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而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应予保护的声誉商标,则应在本国注册并在本国广泛享有盛誉,才能受到相应的保护,比起巴黎公约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对商标的驰名程度要求更高;

    (四)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不仅宣布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以及服务上,并且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跨类”、“全类”保护,是对传统商标法的又一重大突破。传统的商标理论是,只有在相同或类似即竞争性产品、服务上使用令人混淆的类似商标,才构成损害。没有竞争,就不可能有损害。而“跨类”、“全类”保护考虑的是,驰名商标因极有突出特色和卓著声誉,即使在非竞争产品、服务上使用也会引起误解或者减低其声誉和价值;

    (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更加致力于具体制度的创建工作,1999年6月最终审议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条款》。该条约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又有新突破,即驰名商标可对抗的要素,除了商标以外,还涉及厂商名称等商业标记以及域名。简言之,驰名商标可脱离商品和服务在更大范围内受到保护。从跨地区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到突破商品类别在非竞争产品上保护,直到发展为脱离商品在任何商业标记上的保护。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已超越了商标法,而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驰名商标特有的广告价值和信誉优势,阻止他人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进行不正当的竞争。(转载)[更多关于沧州商标注册知识请登录http://www.301231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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