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开始研发繁育而成的高品质绿色品种——“山黑猪”,并取得“山中黑”、“海岛黑”及“山黑”注册商标。2009年10月,原告又申请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黑山”商标。该品种的猪因其肉质清香润滑、脂肪低,不含饲养激素等特点,一经推出就得到市场的热烈反响。而北京农加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获得海南昌牧屯昌猪繁育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北京地区独家代理销售该公司养殖的“海南黑山猪”。这一南一北两个品种就这样在市场上不期而遇了。
其实谁更受市场欢迎自有消费者来评断,可问题在于北京农加农在其生猪肉产品的标识和外包装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海南黑山猪”商品标识,并在其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册上盗用原告的产品照片,在商店、超市与原告的产品并排销售。所以在发现这一情况后,精气神公司认为,农加农公司是故意利用原告“山黑”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推销自己产品,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认知产生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农加农公司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精气神公司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原告的“山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但是农加农公司辩称,自己的产品上明确标有自己“农爱农”的商标,并未使用“山黑”商标。涉案商品上标注“海南黑山猪”,既是注明产地,也属于对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常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商标均是“精气神”,不能得出“山黑”商标知名的结论。其三,原告的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精气神R”、“山黑猪肉”等,可以看出原告宣传的是“精气神”牌山黑猪猪肉,“山黑猪”在此仅代表猪的品种,并非“山黑”商标。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双方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海南黑山猪”是否属于相似。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双方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商品标识大小相当,底色基本相同,标识右侧均注明“山林杂粮散养、低胆固醇、无药残激素”等描述有机产品的文字内容,企业名称字号较小均居于标识右侧下方。从整体视觉感受、消费者注意程度等考虑,可以认定二者构成相似。但原告的宣传品牌多为“VITALE精气神”,“山黑猪”是作为有机猪的品种称呼。“山猪”从词义上相当于豪猪即野猪,海南“屯昌黑猪”已被注册为集体商标,“海南黑山猪”亦是当地百姓对山林杂粮散养黑猪的俗称。故被告在其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农爱农”商标的情况下,标注“海南黑山猪”仅是对其产品通用名称和产地的文字描述,并非出于对“山黑”商标的使用。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商标标识的描述性使用是与商标性使用相对应的概念,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目的不同。前者只是对商品的特征进行描述,后者是为了标示商品的来源;二是作用和后果不同。前者是让相关公众了解到商品的特征,后者是为了将所标示商品与商标权利人形成固定联系,以此区分商品的提供者。所以“海南黑山猪”的标注,仅是对其产品通用名称和产地的文字描述,这一符号在消费者眼中与商品的来源无关,也不对原告的“山黑”商标构成侵权。如果您对沧州商标注册还有其他疑问,欢迎拨打0317-3012315进行咨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