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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达、美驰PK之战
  发表日期:8/11/2010        有3956位读者读过此文 

  柯达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个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等知名的跨国公司。在中国,柯达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在此基础上,柯达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等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Kodak”文字及“K”字形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定,“KODAK”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BR>  2005年8月,柯达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美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一种用于汽车及楼宇玻璃的“感应隔热防爆膜”使用了“柯达光学(Kodakoptics)”及与原告注册的“K”字图形商标类似的“K”图形标识。被告梅凯松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告美驰公司生产的“感应隔热防爆膜”(柯达光学Kodakoptics)。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KODAK”驰名商标的严重淡化,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此,柯达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梅凯松立即停止使用包含“Kodak”、“柯达”字样的商业标识,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包含“Kodak”、“柯达”字样的商业标识的商品。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宣传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开支),被告梅凯松在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翔对此表示,原告系“KODAK”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KODAK”注册商标符合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美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及楼宇玻璃的“感应隔热防爆膜”产品上使用、复制和翻译原告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牷被告梅凯松销售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予以支持。(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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