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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案二审维持原判
  发表日期:4/27/2016        有2760位读者读过此文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微信”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201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然而,2011年1月21日微信1.0测试版发布。三天后,腾讯公司也正式向商标局提交了“微信”图文商标注册申请。该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个月,但早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日7个月。

    在法定异议期内,一位名叫张新河的年轻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审理后认为,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认为,当时“微信”尚未被广大社会公众熟知,因此不存在误导广大公众、独占公共资源的情形,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进而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商评委裁定“微信”商标应属腾讯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再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评委认为,腾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软件,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截至2013年7月腾讯公司的“微信”注册用户至少已经增长到4亿人,并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地联系起来。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创博亚太公司共提交了17份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微信系统”的开发和使用情况。其中,“微信”产品介绍中记载,“‘微信’是一项向被叫用户提供当来电时显示主叫号码及其归属城市的信息与资讯的服务”。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产品创新部合作推出“沃名片”业务,于2010年12月正式推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商标注册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鉴于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后,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创博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根据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加以认定。创博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创博亚太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从而使被异议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在二审上诉中提出,在先申请原则作为《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以商标的使用为其保护的前提条件。对此,法院认定,虽然创博亚太公司依法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提下,已无必要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是否违反在先申请原则作出评述。因此,对创博亚太公司有关在先申请原则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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