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28日,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采蝶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浆;蛋糕面粉;面条;米乐;豆浆;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冰淇淋;各种调味酱,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
1999年12月14日,中山市饮食总公司又将采蝶轩商标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食堂,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2001年4月1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山市石岐区宏基食品厂。2003年9月14日,该注册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卢宜坚、梁或。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续到2019年。此外,梁或和卢宜坚还拥有带有“采蝶轩”字样或蝴蝶图案的6个商标。
不过,远在千里之外的安徽合肥也有一个“采蝶轩”。两地的“采蝶轩”从出售的食品种类,到店铺装潢设计,甚至连商标都十分相似。
2012年9月底,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采蝶轩”)董事长梁或、总经理卢宜坚将安徽采蝶轩、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采蝶轩”)、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莉甜甜”)三家企业起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采蝶轩是该公司的商标,合肥采蝶轩无权使用涉嫌商标侵权,索赔1500万元。
合肥中院审理后认为,合肥采蝶轩将“采蝶轩”标识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并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没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山采蝶轩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山采蝶轩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安徽采蝶轩使用的“采蝶轩”标识与中山采蝶轩的“采蝶轩”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相同,仅是字体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安徽采蝶轩使用的“采蝶轩及蝴蝶”标识与中山采蝶轩的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和含义以及图案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安徽采蝶轩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六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涉案六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院没有支持中山采蝶轩提出的安徽采蝶轩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求。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最高院根据安徽采蝶轩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等情况,酌情确定其赔偿梁或、卢宜坚50万元。梁或、卢宜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计44511元,该合理开支由安徽采蝶轩承担。(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