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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虎”胜诉“欢乐虎”著作侵权
  发表日期:7/17/2013        有3576位读者读过此文 

      倍乐生成立于1955年,是日本知名的出版、教育集团。该公司1988年便开始致力于“巧虎”卡通形象的创作,并将该形象用于幼儿图书等。经过20多年的发展,该形象已在涉及多个年龄层次的图书、DVD光盘、玩具、文具用品、食品等一系列产品上得到广泛应用。上世纪90年代,有关“巧虎”卡通形象的动画、图书等幼儿用品先后进入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和中国大陆地区。由于其内容形象生动,卡通人物个性鲜明,近年来逐渐成为深受学龄前儿童喜爱的学习商品,其憨态可掬的小老虎形象也成了伴随小朋友成长的好朋友。

      正当“巧虎”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大力宣传并取得了一定知名度时,“巧虎”开始遭遇知识产权难题。2010年,倍乐生发现,泰茂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食品、产品宣传册及公司网站上使用的卡通动物形象“欢乐虎”与“巧虎”卡通形象极其近似,并将附有该卡通形象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倍乐生认为,泰茂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巧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即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同时,倍乐生认为,小桂公司作为泰茂公司的上海销售代理商,将附有侵犯“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巧克力杯销售给丰顺盛经营部,并在自己的产品宣传册上使用附有侵犯“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产品照片,这样的行为侵犯了倍乐生对“巧虎”卡通形象的发行权。

      随后,倍乐生将3被告诉至上海一中院。倍乐生认为,其享有著作权的“巧虎”卡通形象在中国境内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3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泰茂公司甚至还将侵权的“欢乐虎”卡通形象注册成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倍乐生的著作权的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泰茂公司在其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上停止使用侵犯“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图案,销毁所有带有侵犯“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产品宣传册,并删除其网站上所有侵犯“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图案;小桂公司停止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侵犯“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图案,并停止销售侵犯“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产品;被告敖小平停止销售带有侵犯“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产品;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费用12.8746万元,合计512.8746万元;同时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据了解,在倍乐生提起诉讼之后,泰茂公司和小桂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7月27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两被告管辖权异议。两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9月25日,上海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法庭上,泰茂公司的代理人否认了倍乐生的侵权指控。其认为,泰茂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巧克力杯等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为“欢乐虎”,与原告主张的“巧虎”卡通形象不相同也不近似。该代理人同时提出,泰茂公司早在1997年便已创作完成“欢乐虎”卡通图案并一直沿用至今,并于2004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欢乐虎”的卡通形象商标,该时间早于倍乐生在中国市场上发行“巧虎”卡通作品的时间。同时,泰茂公司指出,此前,倍乐生曾在商标异议程序中以“欢乐虎”商标侵犯原告的“巧虎”卡通形象的在先著作权为由提出异议,但该商标异议申请已经商标局驳回。因此,泰茂公司认为其在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中使用“欢乐虎”卡通图案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另一被告小桂公司指出,其作为泰茂公司的上海销售代理商,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发行权。而且小桂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泰茂公司,在对外销售中使用的宣传册中带有“欢乐虎”卡通图案的产品也是泰茂公司提供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在庭审中倍乐生还主张小桂公司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被控侵权图案的行为侵犯了其复制权;被告敖小平在其经营的丰顺盛经营部中销售侵犯“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巧克力杯,亦侵犯了原告对“巧虎”卡通形象的发行权。同时在庭审中,倍乐生放弃了对被告泰茂公司侵犯修改权的主张,但主张泰茂公司在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图案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茂公司相关的消费者主要为少年儿童,故其在产品市场营销时完全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巧虎”卡通形象。其次,“巧虎”卡通形象具有独创性的主要特征,使得该形象成为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控的“欢乐虎”图案中包含了“巧虎”卡通形象的全部主要特征,故法院认定被控“欢乐虎”图案与“巧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相似。且泰茂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97年就自行创作完成并使用涉案“欢乐虎”图案。综上,法院认为泰茂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被控侵权的“欢乐虎”图案使用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产品宣传册、公司网站上的行为侵犯了倍乐生对“巧虎”卡通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小桂公司和敖小平经营的丰顺盛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含有被控侵权“欢乐虎”图案的产品,侵犯了倍乐生对“巧虎”卡通形象享有的发行权,而且小桂公司还擅自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刊登含有被控侵权的图案,侵犯了原告对“巧虎”卡通形象享有的复制权。故一审判决,判令3被告立即停止对倍乐生“巧虎”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泰茂公司赔偿倍乐生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8万元;泰茂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驳回倍乐生的其余诉讼请求。(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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