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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当庭宣判“BOSE”案
  发表日期:9/7/2010        有3382位读者读过此文 
8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美国伯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斯公司)诉石狮市博士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达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结果,博士达公司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需赔偿伯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据了解,伯斯公司于1992年2月28日经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在我国取得了第G584523A号“BOS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注册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HI-FI扬声器、高音喇叭、高保真扩音器等,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据伯斯公司起诉称,第G584523A号商标经过该公司长期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该案被告博士达公司在其制售的汽车音响产品上使用了“BOSE TAR”、“BOSE. TAR”、“BOSETAR”等标识,并在其公司域名中使用了“BOSETAR”字样,由于双方商品属类似商品,且上述标识与第G584523A号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因此博士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伯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博士达公司存在的虚假宣传行为亦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博士达公司则辩称,其在产品上使用的“BOSETAR”字样系该公司企业名称“博士达”的英译名,且该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第1670225号“BOSETAR及图”注册商标及“博士达”文字注册商标,因此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在庭审时,伯斯公司代理人还指出,博士达公司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将博士达公司的产品误认为系伯斯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第二品牌产品,因此博士达公司存在刻意制造混淆的主观故意,并指出该行为将可能会淡化“BOSE”品牌的知名度。
  对此,博士达公司表示,该公司在产品销售时,会明确告知消费者其品牌为“博士达”。而且伯斯公司到目前为止仅在中国市场上涉及家用音响业务,并未进入汽车音响零售市场,所以“BOSE”与“博士达”品牌的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完全不同,更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该案庭审结束后,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博士达公司在与伯斯公司第G584523A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类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域名的主体部分亦构成商标侵权,其需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注销其域名。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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