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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复康”案——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博弈
  发表日期:12/15/2010        有3735位读者读过此文 
      一起原本并不复杂的不正当竞争案,却在一场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博弈后变得不简单。10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三终字第61号判决,在该份判决书中,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颈复康公司)使用在颗粒冲剂上的“颈复康”被认定为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一认定的背后,是目前国内尚没有任何企业或个人在药品上获准注册“颈复康”商标,以及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将“颈复康颗粒”收录为药品通用名称等事实。
4方博弈:从不正当竞争开始
      2009年6月19日,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颈复康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销售医疗器械以及非医药保健用品等。2009年9月初,郑州颈复康公司与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的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健公司)合作,由常健公司生产,郑州颈复康公司负责销售颈复康牌香山寺贴,生产时间持续到2009年底。据了解,常健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经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具有了生产香山寺贴的资格。
      2009年9月底,郑州颈复康公司在河南市场上启动颈复康牌香山寺贴的营销活动。不过随着活动的深入,“颈复康牌香山寺贴”逐渐成为“颈复康牌贴”,该名称还被郑州颈复康公司在报纸、广播宣传中大量使用,“颈复康牌贴”的销售范围也不再局限河南市场。
      据承德颈复康公司称,其在2009年即发现郑州颈复康公司销售“颈复康牌香山寺贴”的行为。随后,其竟然收到多名使用“颈复康牌香山寺贴”而未见效果的患者要求给予说法或赔偿损失的投诉信。据此,承德颈复康公司认为消费者之所以将投诉信误寄至该公司,是因为郑州颈复康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颈复康牌贴”的行为,已经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且郑州颈复康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该公司“颈复康颗粒”产品2009年在河南省的销售数量明显下滑。
      今年年初,承德颈复康公司将常健公司、郑州颈复康公司以及河北省承德市一家销售“颈复康牌香山寺贴”的医药公司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状中,承德颈复康公司表示,常健公司与郑州颈复康公司联合生产的“颈复康牌香山寺贴”上使用的“颈复康”字样与原告企业名称及专治颈椎病的名牌产品“颈复康颗粒”名称相同,并在实际使用中,故意在名称和治疗性能上与其知名产品相混淆。在诉求中,承德颈复康公司请求法院认定“颈复康”为该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判令常健公司与郑州颈复康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
证据博弈:189份对20份
      一审时,承德颈复康公司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189份证据,常健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郑州颈复康公司则向法院提交了20份证据。
      据了解,承德颈复康公司的证据主要是为证明其自1985年开始在其研发的治疗颈推病的药品上使用“颈复康”,并对该品牌进行了持续20多年的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且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批准其一家企业生产含有“颈复康”宇样的药品,“颈复康”已经成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郑州颈复康公司的20份证据则主要为证明“颈复康颗粒”是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区別特征,而且将“颈复康”作为药品名称使用并非仅承德颈复康公司一家,目前市场上销售的还有“颈复康胶囊”。该公司在答辩时还称其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了“颈复康牌”商标,而且已经被受理,因此其在香山寺贴产品上使用“颈复康牌”系对自身商标的合理使用。
      记者从商标局了解到,郑州颈复康公司所称“颈复康牌”商标,系该公司负责人阙秋霞于2009年7月申请,申请号为第7522053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带子等商品上。今年6月7日,商标局作出驳回该商标注册的决定,理由为“颈复康”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目前该商标已处于无效状态。记者进一步了解到,除了山东一自然人在第10类医用床上注册了“爱心颈复康”商标外,在第5类人用药品及其他类別的商品或服务上,所有涉及“颈复康”文字的商标注册申请均被商标局驳回,其中包括承德颈复康公司申请的两件“颈复康”文字商标。
      对此,郑州颈复康公司称其可以说明商标局亦认可了“颈复康”系药品通用名称。据悉,郑州颈复康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承德颈复康公司颈复康颗粒药品说明书在该说明书上标准有“通用名称:颈复康颗粒”字样。郑州颈复康公司称该证据表明了承德颈复康公司亦认可了“颈复康”为通用名称的事实。
法庭博弈:“颈复康”不是通用名称
      据悉,郑州颈复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颈复康”为通用名称的4份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后,法院以无关联性、不真实等为由未予确认。
      依据承德颈复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可了该公司颈复康颗粒为知名商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颈复康’由承德颈复康公司原创,其名称的文字组合存在臆造的特异性……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为特定的认知”。根据该院的审理结果,承德颈复康公司将“颈复康”率先用作特定商品的名称并且持续使用20多年,已使相关公众能够把特定的药品“颈复康颗粒”和承德颈复康公司联系起来,并形成特定认知关系,因此应当认定“颈复康”具有特有性,不是通用名称。
      一审法院还认为,含有“颈复康”标识的药品仅承德颈复康公司一家生产。该公司亦并未允许他人普遍使用该标识及颈复康颗粒的相关专利技术。因此基于颈复康颗粒所具有的市场知名度及其具备的显著区别特征,应当认定“颈复康”为承德颈复康公司所有的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该认定基础上,郑州颈复康公司等3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承德颈复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郑州颈复康公司关于颈复康颗粒说明书以及(中国药典)将“颈复康颗粒”收录为药品通用名称的主张,法院的审理结果称,“颈复康”并末直接表示颈复康颗粒商品的功能用途,(中国药典)载入颈复康颗粒为药品通用名称以及颈复康颗粒说明书中所称的“通用名称为颈复康颗粒”等事实均不能简单认为颈复康颗粒是药品的通用名称。
      据了解,郑州颈复康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曾向该院递交了2010年版的《中国药典》,其中将“颈复康颗粒”列为药品的通用名称,以及由海南怡康源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颈复康胶囊”,以此证明“颈复康”并非承德颈复康公司的特有名称。
      二审法院认为“颈复康胶囊”的生产许可证的批准文号为“琼卫食健字”,说明该产品属于食品类,与作为医药产品的“颈复康颗粒”不属于同一类商品,而2010年版《中国药典》不应规范2009年前该案发生时的药品通用名称。此外,二审法院还表示,虽然《中国药典》中已将“颈复康颗粒”列为药品通用名称,但市场上生产该药品的只有承德颈复康公司一家。最终,“颈复康”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博弈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声中戛然而止。
      截至发稿时,记者获悉,郑州颈复康公司已准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相关程序即将启动。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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