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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龙安”案件看商标许可合同纠纷
  发表日期:9/7/2011        有3524位读者读过此文 

    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是国内一家老牌医用消毒制剂生产商,早在1989年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龙安及图”商标。此后,又分别在1997年和2001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类“龙安”图形商标和第5类“龙安84”商标。以上商标涵盖“清洁制剂、洗涤剂、家用除垢剂以及卫生消毒剂”等商品。 2004年,龙安公司与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达成了初步的合作意向,并在同年的5月份,双方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两项主要内容:甲方龙安公司许可乙方柯林龙安公司对第3类和第5类“龙安”图形商标以及第5类“龙安84”商标的经营使用;自2004年起,柯林龙安公司每年需缴纳销售收入提成的1.5%以及每年承担70%的广告宣传费。

    而恰恰就对第二项的理解与执行,成为了双方此番对簿公堂最大的意见分歧。龙安公司有关负责人介绍,从2005年协议签署后到2010年龙安公司向柯林龙安公司发出商标使用费催付函,以每年销售收入的1.5%为计,柯林龙安公司共拖欠龙安公司163万余元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而柯林龙安公司称,其与龙安公司已对补充协议内容作重大变更。自2005年起协议中关于支付商标使用费和广告宣传费的约定就已取消,其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且原告没有义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业务,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柯林龙安公司认为龙安公司所派遣的记账员在预提费明细账上并无商标使用费和广告宣传费的记载。故认定其并无违约,要求法院驳回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于此,商标权利方暨原告龙安公司将被许可人暨被告柯林龙安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间原商标许可合同以及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相应款项。基于双方在庭审间的控告和答辩,北京一中院在公开庭审中认为柯林龙安公司长年拖欠龙安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已构成违约行为,判决柯林龙安公司向龙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39.7361万元,并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驳回龙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柯林龙安公司对此不服,已在一审判决后的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其转让、使用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与保护,双方不仅要达成约定更要按约定执行。所以无论是办理沧州商标注册或是转让、使用许可都最好通过专业的服务机构,以免造成日后纠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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