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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孩子”外观专利纠纷终审落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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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5/27/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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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也没有想到,一个小小的童车轮毂,引发了一场历时两年多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近日,“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宝宝好公司)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好孩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好孩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宝宝好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好孩子公司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本案赔偿数额5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 “好孩子”状告“宝宝好” “对方的产品侵权在先,因此我们要以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孩子公司法务部主任卫耀昌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2000年12月20日,好孩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童车的轮毂”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6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350020.9。2008年初,好孩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商家在销售宝宝好公司生产的“宝宝好”703-R双胞胎婴儿车,该车带有与好孩子公司涉讼专利相似的车轮。因此,好孩子公司认为,宝宝好公司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3月,好孩子公司以此为由将宝宝好公司起诉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宝宝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模具;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08年5月,南京市中院在受,理此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 “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并不复杂,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宝好公司出庭代理人汤喜友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宝宝好公司未生产被诉侵权车轮毂,而是通过市场采购方式购得,因此,宝宝好公司只是该产品的使用者,最多是销售者,不可能是生产者;宝宝好公司对被诉侵权轮毂的使用和销售行为并非出自故意,好孩子公司起诉后,宝宝好公司已立即停止采购该产品;侵犯外观设计权行为中,法律并无“使用”构成侵权的规定,且宝宝好公司对被诉侵权轮毂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便是销售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好孩子公司作为赔偿依据所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好孩子公司涉讼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不应受到保护。请求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讼物品对比基本相同 一审庭审中,宝宝好公司对涉讼童车由其生产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将该车的车轮轮毂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片进行比对,两者除被诉侵权产品轮辐接轮圈部略为缩小外,两者完全相同。该推车的车轮轮芯部分为蓝色。 南京市中院审理认为,好孩子公司涉讼外观设计专利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轮毂侵犯了该司享有的“童车的轮毂”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中,宝宝好公司明确表示并未提出涉讼专利的无效申请,故其所称的涉讼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不应受到保护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对比,两者基本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似外观设计;宝宝好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轮毂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能转移给案外人;宝宝好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好孩子公司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好孩子公司要求宝宝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模具的诉讼主张,判令宝宝好公司停止侵权已经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好孩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今年1月,南京市中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宝宝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好孩子公司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宝宝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涉案专利“童车的轮毂”是童车的一部分,属于“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不应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不应给予法律保护。好孩子公司对此辩称,专利是否有效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3月10日,江苏省高院开庭审理了该上诉案,并于近日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轮毂独立申请的专利应予保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曹新明教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童车轮毂是童车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是这种紧密相连的关系丝毫不会影响轮毂作为法律上一种独立的物而存在,童车轮毂的所属类别、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都能一一确定,其具有独立价值。而且,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好孩子公司并没有将含有该轮毂的童车作为外观设计而申请专利,因此将童车中的某一部分——轮毂申请外观设计的专利在法律上无可厚非。既然能够作为法律上独立的物,童车轮毂的外观设计在符合一定法律条件的前提下理所当然属于专利法制度保护的对象,其外观设计专利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曹新明认为,我国专利法第2条第4款对什么是“外观设计”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方面,以往均采用以照片或图片为准的方式。但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人们逐渐发现,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应的文字说明,仅仅凭借照片或者图片未必能够真正反映权利人希望保护的全部范围。因此,去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专利法修正案第59条第2款规定,不仅要以图片或照片作为权利保护范围,而且还增加了用文字进行必要解释与说明的要求,使视图与文字共同展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为明确、清晰。(转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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