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下称锐邦公司)是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 (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为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规定锐邦公司在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相关产品,并对经销区域、经销指标、最低产品售价进行了规定。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降价,非法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锐邦公司保证金,中止并取消锐邦公司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同时,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于同年8月发出的订单未进行交货、停止供货,取消锐邦公司的经销权。
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锐邦公司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对锐邦公司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方法,胁迫和威胁锐邦公司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强生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对锐邦公司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于是近日,锐邦公司起诉强生公司,认为二者起草的价格协议有垄断之嫌,索赔1400余万元。
而强生公司表示,当初之所以要在协议中限定价格,是为了防止过低的价格伤害到产品的商誉。锐邦公司作为经营者之一,也是协议的参与者和实施者,所以,锐邦公司不是垄断损失的适格原告。在强生公司看来,其与锐邦公司的纠纷充其量只是一个合同纠纷,根本不适用于反垄断法。
考虑到这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以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作为从事沧州商标注册、沧州专利咨询、外地公司注册的专业机构,我们很有必要为大家介绍一下。在这里我们先要为大家解释一下什么是“纵向垄断协议”,在不同的学术文献中,纵向垄断协议有不同的称谓,如被称作垂直限制协议、垂直协议、纵向限制、纵向协议,等等。它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纵向垄断协议一般体现为明示的方式,并多附随于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合同中;
(二)相对于竞争方来说,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互补性,即这些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只是存在交易关系。更确切地说,这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垄断,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经营自由的限制;
(三)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限制,一般通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人实施特定行为来实现。一般来说,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之间则具有一定的限制关系,不存在共同的目的。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需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此外,锐邦公司主张的损害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未能说明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对这起案件作出了一审宣判,驳回锐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