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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仕”与“德仕多美”的商标纠纷
  发表日期:12/25/2013        有2197位读者读过此文 

      因认为他人核准注册在家具、床等商品上的第4617120号“德仕多美”商标(下称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在金属门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德仕DSH”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作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及商品代理商,系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与其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提出争议申请未获支持后,上海德任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任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德任公司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并未主张其或者引证商标原申请人张心文在先就第20类商品上使用过“德仕”商标,同时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基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未注册商标进行规制的情况下,德任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撤销事由缺乏法律依据。

      该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均为家居装饰用品,在家装市场上可同时销售并进行选购,二者在商品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联系紧密,具有较高关联程度。同时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由于争议商标已经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德仕”,考虑到“德仕”并非我国汉语中的常用组合方式,并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金属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王顺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熟知引证商标在金属门、推拉门上的知名度,因此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本身具有高度近似性的情况下,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会认为二者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该案系一起在审理商标确权案件时,充分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在该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一是金属家具、床等商品,一是金属门、金属窗框等商品,两种商品均为家居装饰用品,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会被同时选购并使用,二者在商品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联系紧密,具有较高关联度,故可以认定商品类似。实践中,存在很多与权利人具有特殊关系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案例,当权利人不能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维护自身权益的时候,就会变得非常被动,将给权利人的经营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也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我国现行商标法在总则和分论中都没有明确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只是隐晦地体现于其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商标审理标准》之中。在很多案件中,仅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和行政规章,难以做到公平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存在着立法缺陷。令人欣慰的是,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更积极地应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就该案而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为该案庭审焦点。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被撤销需符合两个条件,即“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在该案中并不难认定,庭审各方对此也无太大异议。但二审法院以第20类的家具与第6类的金属门窗等商品均为家居装饰用品,可在家装市场上同时销售并选购,来认定两类商品具有紧密联系从而构成类似的推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家居装饰用品”这一类别非常广泛,包括家私家电、门窗橱柜、纺织布饰、餐具厨具,甚至家居建材等日常家居生活所涉及到的商品均有可能属于这一类别,并且都能在家装市场上同时销售和选购,二审法院对该焦点如能进一步论证或许会更有说服力。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该案庭审上认定的程序与证据来看,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撤销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但抛开法理依据不谈,该部分的审理似乎说明了争议商标存在窃取引证商标商誉的动机。虽然恶意抢注并非该案的审理焦点,但从规范商业市场与鼓励善意经营者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该部分内容具有一定的考量价值。(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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