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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国”诉“茅台”商标侵权终审
  发表日期:1/22/2014        有2142位读者读过此文 

    因认为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汪某将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以下简称茅台研究会)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告上法庭。下面我们就对该案例介绍一二。

    事情还要从2008年说起,当年6月汪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获得“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烧酒、清酒、黄酒、含酒精液体等。2010年6月,茅台公司向商标局以不同字体申请注册“国酒茅台”商标。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商标局尚未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

    据汪某介绍,2011年5月1日北京天鑫国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汪某)与北京京星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下称北京红星股份)签订了加工定制合同及生产文化国酒的合作协议,并作为北京红星股份文化国酒的全国总经销商,独家销售文化国酒。该文化国酒于同年6月21日批量生产。然而让汪某意想不到的是,他的产品刚刚上线不久,就莫名其妙的被“下架”或退货。

    “据我了解,茅台公司对各地经销商施压,认为‘文化国’酒与‘国酒’茅台商标近似,经销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销售。由于茅台酒的知名度较大,经销商只得放弃‘文化国’酒的销售。”汪某说。因此汪某将茅台公司、茅台研究会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称其系“文化国”酒类商标的注册人,其主张茅台集团生产的15年、30年、80年一斤装白酒瓶口处标注的“国酒茅台”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诉讼状显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茅台侵犯原告第4873174号文化国33酒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文化国品牌酒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网上一切有关国酒的宣传;被告停止一切有关带文化国酒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国酒宣传和销售;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各项损失费91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茅台公司则辩称,“国酒茅台”商标与 “文化国”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过茅台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早在涉案“文化国”商标申请日之前,“国酒茅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社会声誉,汪某主张于法无据。茅台研究会辩称,研究会使用的是会员专用酒标识,从未使用过汪某声称的印有“国酒茅台”标识的15年茅台特供酒。故不同意汪某的诉讼请求。

    后经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国酒”标识与“文化国”商标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判决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汪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汪某合法取得的“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内应受法律保护。“国酒茅台”标识与“文化国”商标均使用在酒类产品上,构成相同商品。但二者在字形写法、字词组合方式、读音、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对涉案茅台酒产品的商品来源不会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该商品来源与使用“文化国”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故茅台集团在其生产酒类产品上标注“国酒茅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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