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酒公司为“貴”(繁体楷书变形)字图形和文字商标及“贵”(简体行草)字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前一个商标注册于1979年,后一个商标注册于2011年,两个商标核准使用商品都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9年麒麟公司与顺潮公司共同开发“貴壹品”等系列酱香白酒,并于同年3月进入贵阳市场。顺潮公司的“贵壹品”商标于2010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3类。贵酒公司发现麒麟酒业公司、顺潮商贸公司生产销售的“貴壹品”系列白酒上,将“貴”字放大突出,将“壹品”缩小,认为两公司的行为既侵犯了其关于“贵”字的商标权,又使用了贵酒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贵”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2年6月,贵州贵酒有限公司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一纸诉状将“貴壹品”商标持有者贵州省茅台镇麒麟酒业有限公司等3方告上法庭。请求判令麒麟公司、顺潮公司等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停止突出使用“貴壹品”商品中“貴”字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麒麟酒业和顺潮商贸的上诉书中称,一审法庭在办理该案时,未对所诉侵权商标进行“相关公众”的社会调查,就将“贵壹品”中的贵字割裂开来与贵酒的“贵”进行对比,得出错误结论,作出了错误判决。“贵壹品”的“贵”与贵酒注册商标的“贵”不存在相似、相近。此外,在含义方面,“贵壹品”的“贵”是指“高贵”,贵酒的“贵”在一审中是指地域“贵州”、“贵阳”的“贵”。
贵阳中院及贵州高院均认为麒麟酒业公司及顺潮商贸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不构成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贵阳中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不得再使用“貴壹品”商标。贵州高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规范使用,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二审将赔偿数额调整为15万元。(转载)